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020號
原 告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電梯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製作並安裝:HRC-G3X機型電梯,4人座,載重320公斤,速度每分鐘30公尺,5停止樓,乘客用昇降機共5部,被告依約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嗣後原告完成系爭契約之電梯安裝及交車,原告即通知被告結清合約款項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含第1期安裝款餘款100,000元、第2期尾款250,000元),然被告
迄未給付款項。被告於兩造協調中,雖爭執其中2部電梯,於運行時有異音狀況發生,其餘3部電梯則無問題,然該2部電梯均於111年1月6日交付,原告並提供1年保固服務,該2部電梯於使用時產生異音一事,概屬於保固
期間服務及處理範疇,被告不得據此主張拒絕系爭契約之各期
報酬給付,且電梯之運行異音狀況,原告均已完成檢查,當時並無異音。而被告於本院調解時已經同意給付原告350,000元,僅要求原告113年3月20日前改善電梯震動、異音,原告並依協議完成異音維修,編號112電梯抖動預計113年6月15日處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505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電梯(部品)交車或驗收證明單、請款單、113年5月2日維修報告單(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署)等件
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5、9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情節。而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明文。所謂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固然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在內;然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他方當事人應負之瑕疵補正責任相當。就工程款中尚有電梯運行時異音或震動狀況部分,原告既為如上主張,被告遲無任何抗辯,亦無任何舉證尚有相當於本件給付之瑕疵修補未完成或原告已有應負賠償之給付情事存在,當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據上,依原告前述舉證,業使本院可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350,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之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