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0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友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3時1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漢口街口時,因涉嫌闖紅燈、行駛行人穿越道、在夜間行車未開起車燈,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仲盟所有,由訴外人簡豪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0,894元,其中鈑金費用9,284元、噴漆費用19,380元、零件費用72,230元,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頁面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0,894元,其中鈑金費用9,284元、噴漆費用19,380元、零件費用72,23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6年6月(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5月1日止,已使用約5年,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223元(計算式:72,230÷10=7,22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費用9,284元、噴漆費用19,380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5,887元(計算式:7,223+9,284+19,380=35,887),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87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