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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0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025號
原      告  陳正聖 
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   
追加被告    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束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刑事案件,原以陳學泓(另結)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並聲明請求被告陳學泓、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繳納裁判費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原告逾期未補正等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足稽,其前開追加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