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4025號
原 告 陳正聖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
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刑事案件,原以陳學泓(另結)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並聲明請求被告陳學泓、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足稽,其前開追加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