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027號
原 告 蔡明宏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852號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50549號和解筆錄),於超過「新臺幣294,842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010號清償借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294,842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用新臺幣2,401元」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78元,其中新臺幣3,2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01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6年執字第258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卷第77頁),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二、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
存在,兩造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部分,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95年間執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5054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萬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包含本金新臺幣(下同)294,842元及利息、
違約金、費用等債權一併讓與被告,被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案列本院97年度執字第7079號,下稱97執字第7079號),經核發移轉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在案。則原告經扣押之債權因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由原告移轉予被告,具
代物清償效力,該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縱因
第三人無
資力未獲清償,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再回復,被告應負擔第三人無資力之風險,而不能再向原告主張清償。又被告於97年取得系爭移轉命令後,
迨至105年間始繼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之利息債權逾5年部分已
罹於時效。
詎被告竟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自得以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間雖經97執字第7079號核發系爭移轉命令,
惟訴外人和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
聲明異議,稱原告並沒有在該公司任職,該移轉命令已失其效力。又原告因名下無資產,被告除按時催收,並曾於105年11月9日、108年1月23日、109年12月10日、112年10月19日繼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最近一次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債權,自應享有時效中斷之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發執行命令等情,業經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40010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7079號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和昌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原告於審理時自承並未於和昌公司任職,所以沒有扣到薪資債權,是本院97年執字第7079號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已經失效,被告就其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自得聲請繼續執行。(三)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經查,萬泰銀行執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5054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6年4月20日登報公告,被告先後於97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7079號執行事件、於105年11月9日向彰化地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8335號執行事件、於108年1月23日、109年12月10日、112年10月19日均向彰化地院聲請各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074號、109年度司執字第5780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63598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於113年2月20日向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彰化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8335號、本院97年執字第7079號、系爭執行事件卷查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本金294,842元債權,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惟就利息債權部分,因97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執行無果後,至105年11月9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自僅就100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之利息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95年9月12日起至100年11月9日之利息及已到期利息5,160元部分之請求權,則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就此部分主張拒絕給付,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則尚未罹於時效。至原告主張本金債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云云,核諸被告之本金債權為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依歷次聲請執行之時間,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本金債權無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於超過「294,842元及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堪值採信,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其中超過「294,842元及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上開本金及利息,暨執行費用2,401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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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27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9,808元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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