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0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
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惟未依約清償,
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