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05號
原      告  林秋珍 
被      告  王秀鳳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威八方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被告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0屆副主任委員,伊則為同屆康樂委員。管委會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系爭大廈召開會議,除被告與伊出席外,該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園藝委員、監察委員、事務委員均出席會議,且東鼎物業張姓副總亦列席在場,嗣被告與伊因就管委會維護修繕、經費收支及保管運用等事項有所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在場之管委會會議中,先以「混蛋、你肖查某、你這個毒蟲有沒有讀書、他媽的、不要臉、貝戈戈」(下稱系爭言論A)等語公然羞辱伊,並於伊以「那請問一下剛剛講的,為什麼熊麟上了四天班?為什麼會這樣?連續幾個班?你這樣違反保全法」之有關保全熊麟工時問題提出質疑時,被告當眾陳稱:「他(指熊麟)不是在你家睡覺嗎?你欺負他啊,你袒護他啊,他恃寵而驕啊」等語(下稱系爭言論B),指摘伊與熊麟有不正當之來往關係之不實事項,足以損害伊名譽並貶損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11年10月14日系爭大廈管委會開會會議議題為務業人員服務改善討論,因系爭大廈所委任之物業公司於111年度6至8月有保全人員異動,伊回應系爭言論B係因原告質詢伊何來權限要求物業公司解任前任保全即訴外人熊麟,伊僅向原告解釋熊麟有於值班時偷懶跑去睡覺情形,並影射原告與熊麟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在場人員亦不會有誤解;至伊於管委會會議脫口而出系爭言論A,伊深感歉意,係當時懷疑原告檢舉伊家中違建遭拆除而口無遮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論A、B妨害其名譽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秀鳳犯誹謗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並未爭執曾於系爭大廈管委會當場陳述系爭A、B言論,雖被告抗辯其本意並非暗示原告與熊麟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然被告之系爭言論B之用詞整體觀察,已有暗或足以引發他人度聯想原告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客觀上足以減損貶抑原告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又衡諸被告系爭言論A客觀上對人格確有貶低意味,已足使受罵者即原告感到難與屈辱,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原告之尊嚴,難謂無侮辱原告之犯意,是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上述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信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取。 
 ㈡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上開妨害名譽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