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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0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0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江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且渣打銀行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