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0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丁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9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3時51分許,駕駛9955-N6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四段處,因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朱柏霖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嗣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7,500元(其中工資費用24,600元、烤漆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343,900元),被告應負七成肇事
責任即七成
維修費用264,25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修理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使系爭車輛受損,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等情,業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
堪信事實為真。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377,500元,其中包含工資費用24,600元、烤漆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343,900元
,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9日止,已逾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343,900元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4,390元,加計工資費用24,600元及烤漆費用9,000元,共計67,990元,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67,990元為必要。六、末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
所載:「A車9955-N6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B車BQT-15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涉嫌超速行駛(自稱時速60公里/時)」(本院卷第33頁),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
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駕駛車輛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訴外人朱柏霖駕駛系爭車輛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7,593元(計算式:67,990元×70%=47,59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