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0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0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吳昶毅
被      告  莊韋琦
            黃旗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韋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如對被告莊韋琦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旗烟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莊韋琦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旗烟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韋琦邀同被告黃旗烟為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並書立貸款契約書,原告借款後,被告莊韋琦未依約清償,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牌告利率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書、催告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