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
原告主張被告佑賀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信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新臺幣500,000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2,32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