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906元,及其中197,321元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