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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方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511元,及其中新臺幣212,061元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2,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被告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511元,及其中212,061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5月8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