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511元,及其中新臺幣212,061元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2,5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
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8月2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
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511元,及其中212,061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5月8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