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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2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宋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81元,及其中新臺幣165,545元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9,8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至113年4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9,881元未清償。花旗銀行於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台分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