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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2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高嘉駿(即高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嘉駿(即高仰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已將消費金融(含一般存匯、信用卡、財富管理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至113年4月1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09,883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76,630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