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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2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田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函文可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4年6月10日向原告前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113年4月19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