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瑞英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07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其中新臺幣3,0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07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時其
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楊文鈞,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40.129.127)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282,071元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71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固
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聲明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6%,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
,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
應酌減為1元
,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