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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王瑞英 


被      告  張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07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其中新臺幣3,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楊文鈞,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40.129.127)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282,071元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71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固信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聲明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6%,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為當。  
六、綜上,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