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6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景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776元,及其中新臺幣106,031元自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818元,及其中新臺幣35,991元自民國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1,7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5,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後,元大銀行為
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
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大眾
銀行與原告合併,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合 計 6,28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