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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林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林雅鈴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9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即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於113年6月14日具狀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691元,及其中91,349元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月13日向渣打銀行(原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約定自核貸日起6個月內按週年利率8.99%優惠利率,期滿後改按週年利率16%計息,如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改按週年利率19.95%計付利息至清償為止,並簽立申請書。又依新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9,691元(含本金91,34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35,201元(其中本金為119,34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㈢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