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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魏兆廷 
被      告  黃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附表所示),截至113年4月5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2萬5187元
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