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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王姳涵 
被      告  林妤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4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1,181元,利息9,274元,合計140,455元,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6、3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