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8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呂佳穎(即呂素玲、呂秋月)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辦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自撥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4.9%計算利息。
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13年4月17日止,尚欠本金120,972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
嗣台新銀行將
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爰依契約、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