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01號
原 告 百程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江鍾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號、TDU-8535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各貳面及行車執照各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立即返還車牌號碼○○○-0000號及TDU-8535號鐵牌2面及行照1只」,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
車牌號碼○○○-0000號及TDU-8535號營業小客車靠行車主,因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4,000元,及將車輛交給無執業登記者使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改進仍不處理,爰依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113年帳務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532號、TDU-8535號營業用小客車鐵牌各2面及行車執照各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