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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206號
原      告  喆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玉蘭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訴訟代理人  魯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