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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06號
原      告  喆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玉蘭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訴訟代理人  魯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將其所承作之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研究院)「台北P055新建工程_戰術戰傷及災難事故救護訓練系統暨設施建置案」之「防火填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向被告請領尾款1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10萬元)時,被告以須待驗收完成後始付款為由,拒絕支付上開尾款。又被告亦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14日及112年9月18日追加工程,而兩造約定追加工程款分別為8萬2,471元、17萬7,135元及3萬0,450元,且原告亦已依約於112年9月完成追加工程。詎料,被告於112年9月26日開具發票向被告請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39萬0,056元(計算式:10萬元+8萬2,471元+17萬7,135元+3萬0,450元=39萬0,056元),竟遭被告拒絕。因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於112年9月底經研究院驗收完成,且原告已於113年1月30日寄發台北杭南郵局第00014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於113年1月3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然未給付,故被告自應於113年2月7日給付遲延利息,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0,056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發票、統一發票、系爭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