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15號
原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 零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惟被告逾期交還車輛,且將系爭車輛毀損,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毀損系爭車輛,應負擔損害即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99,621元;又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負擔租賃
期間之停車費430元、高速公路過路費445元及油費1,454元;又被告逾期1日始歸還車輛,以每日租金2,800元計算,被告積欠租金2,800元;另系爭車輛入廠修理14日,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被告需償付維修期間原告之營業損失39,200元(2,800元×14日)。以上被告共積欠143,950元(99,621+430+445+1,454+2,800+39,200)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租賃契約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其支出修車費99,621元,並受有系爭車輛維修14日之營業損失,另被告尚積欠租金2,800元、停車費430元、高速公路過路費445元、油費1,454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汽車出租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維修工作單、估價單、停車費查詢、高速公路通行費、停車費繳費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斟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或失竊者,除照市價賠償及支付實際修復金額外,維修及失竊期間在十日以內者,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70之定價;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60之定價;在16日以上者,並償付該期間百分之50之定價。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系爭租約第11條亦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六、本件被告承租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99,621元,其中鈑金24,689元、零件36,000元、烤漆34,212元、拆工4,72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承租期間113年3月19日止之使用年數為6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折舊金額後為29,358元(36,000-36,000×369/1000×6/12),加上鈑金24,689元、烤漆34,212元及工資4,720元,共計92,979元(29,358+24,689+34,212+4,72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92,979元為必要。又系爭車輛分別於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4月9日及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7日之期間維修,維修期間共計14日,且系爭車輛定價4,000元,有維修期間查詢及租金定價表
在卷可稽,是依
上開約定,被告需償付維修期間以租金定價百分之60計算之原告營業損失33,600元(14日×4000元×60%),則原告請求被告償付營業損失33,600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708元(修車費92,979元+營業損失33,600元+租金2,800元+停車費430元+高速公路過路費445元+油費1,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18元(131,708/143,950×1,55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132元(1,550-1,3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