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2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蔡韶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
原告主張被告鄭錦妮邀同被告蔡韶賓為連帶保證人,以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為抵押物,於民國95年8月10日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商銀)辦理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300,000元,嗣被告於96年5月11日起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日盛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於扣除前開車輛拍賣受償費用後,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經濟部函、車貸本息攤提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4,19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