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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 
被      告  林錫雄即日日香雜貨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388,888元
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6%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