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734元,及其中新臺幣257,639元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7,7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借款為108年,但我除了勞退外沒有其他收入,我希望跟原告協商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公告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
希望可以協商等語,並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