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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張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734元,及其中新臺幣257,639元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7,7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萬元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等情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借款為108年,但我除了勞退外沒有其他收入,我希望跟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公告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希望可以協商等語,並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