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3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金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362元,及其中新臺幣65,018元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3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與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華信銀行於民國89年4月移轉信用卡業務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華信安泰公司於00年0月間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00年00月間更名為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
信用卡公司);永豐
信用卡公司於00年0月間與原告合併,永豐
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故華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51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捨棄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6,157元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3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