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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256號
原      告  陳琪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劉淑萍 

            陳彥良 

            陳蘭美 
            李卓君 

            陳瓊茶 

            森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陳文鑾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淑萍、陳彥良、陳蘭美、李卓君、陳木蘭、陳瓊茶、森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其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等則分別為前揭房屋之上下即2至6層及地下層之各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然被告等未經系爭建物之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在前揭房屋前之1樓平台劃設白線作為停車空間,占用系爭建物之1樓平台面積約28.95平方公尺,為此訴請被告等應將上開占用空間之白線塗銷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等語。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52,708元(【304號土地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545,270元/㎡+305號土地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543,000元/㎡】÷2×28.95㎡=15,752,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688元,扣除原告已繳3,200元後,尚應補繳147,48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