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4256號
原 告 陳琪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淑萍、陳彥良、陳蘭美、李卓君、陳木蘭、陳瓊茶、森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雖以陳木蘭為被告,
惟陳木蘭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4月9日即已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又原告於113年5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
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
可按,依
上開規定,被告陳木蘭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
爰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