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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256號
原      告  陳琪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淑萍、陳彥良、陳蘭美、李卓君、陳木蘭、陳瓊茶、森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陳木蘭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陳木蘭為被告,惟陳木蘭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4月9日即已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原告於113年5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陳木蘭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