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文楷
訴訟代理人 鄭全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停車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人程翔聖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系爭A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77,481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4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當時被告是直行車,對方是轉彎車,被告無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本件肇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停車場,雖
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
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⒉
經查,程翔聖於111年8月30日13時28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停車場處,沿標示左轉欲往上坡坡道時,系爭A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直行往上坡坡道方向行駛之系爭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堪信為真實。本院
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程翔聖駕駛系爭A車於
上開時地其右前車頭靠近右前輪部位與系爭B車左前車頭靠近左前車燈部位發生碰撞,依規定,系爭A車既為轉彎車,系爭A車進入肇事車道口左轉彎時,自應禮讓直行之系爭B車通過後,再開始左轉,
惟系爭A車仍於左轉彎之過程中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應認程翔聖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左側有車輛進入其車道範圍,卻未能及時煞車以避免損害之發生,
堪認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本院
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程翔聖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
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遠銀公司因
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A車修理費277,481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保險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A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A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85,239元、零件192,242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105年4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1年8月30日止,已使用逾5年,據此,系爭A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9,224元(計算式:192,242元÷10=19,224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85,239元,共計104,463元,故系爭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4,463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A車之駕駛人程翔聖,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1,339元(計算式:104,463元×30%=31,339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339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