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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61號
原      告  楊宜霖
            王明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蔡馥如律師
被      告  瑞鑫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家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楊宜霖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1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027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訴訟費用60,400元範圍內對被告張家瑞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張家瑞對被告瑞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鑫公司)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本院於111年3月10日對瑞鑫公司發執行命令,瑞鑫公司聲明異議稱張家瑞之出資額僅有887元,超過部分不存在。原告王明燈持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5666號民事簡易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764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3,000,000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張家瑞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亦為系爭出資額,本院於111年11月2日對瑞鑫公司發執行命令,瑞鑫公司聲明異議稱張家瑞之出資額僅有863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然公司應隨時維持至少相當於公司資本額的財產,此資本維持原則之體現。且張家瑞為瑞鑫公司之代表人與唯一董事,所代表之出資額即為瑞鑫公司全部資本總額500,000元,是瑞鑫公司聲明異議內容與公司登記資料不符,顯然不實,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張家瑞對瑞鑫公司有5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644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對張家瑞在瑞鑫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被告因不諳法院執行程序,誤認執行標的為瑞鑫公司之資產,因而向執行法院陳報執行命令到達時瑞鑫公司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總金額為863元,但張家瑞對瑞鑫公司之出資額始終為500,000元,並無變動,被告亦未否認張家瑞對瑞鑫公司之出資額。況依公司法規定,股東對公司之出資額,應登載於公司章程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屬客觀事實,是原告請求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瑞鑫公司之商工登記公司資料為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6號卷第19-44頁),被告並無否認張家瑞對瑞鑫公司之出資額為500,000元,可見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即就張家瑞對瑞鑫公司有500,000元出資額存在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核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2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亦聲請扣押系爭出資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6日為扣押後,送請鑑價,鑑定結果其價值為0元,而不對系爭出資額為拍賣換價,經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查明,是可知系爭出資額現無價值,對之執行無實益,亦認原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原告顯無確認利益,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