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采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董恩傑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3D密碼進行信用卡驗證,購買商品新臺幣(下同)125,776元,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另原告曾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為未獲得為由,申請扣回
前揭帳款,然收單銀行回覆
駁回申請,原告已電知被告上情,故前揭帳款為被告本人於網路上消費,不符合
非本人或未授權之交易爭議款處理要件。且被告欲執行前揭帳款刷卡時,原告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簡訊發送至被告
持有手機門號,告知網路交易驗證密碼及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自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
詎被告
迄今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信用卡消費款4筆共計125,776元,分別係於112年7月12日21時03分47秒、04分11秒、06分07秒、07分25秒完成刷卡交易,且除第1筆交易對象為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外,其後3筆交易對象均為歐買尬-豪神娛樂城線上遊戲平台,顯與被告消費習慣不符,原告竟未建立查核機制與管控,阻擋短時間密集性支付交易並比對持卡人消費習慣,有違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被告發現有異後,
旋即向原告辦理停卡止付,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下稱港墘派出所)報案,已盡相對注意義務,且被告使用信用卡多年,均為信用良好及繳款之
消費者,無須未脫免12萬餘元之清償責任,甘冒刑事追訴之風險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信用卡交易款項之義務。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4筆消費款項與被告消費習慣不符,而原告未建立查核機制與管控,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被告發現有異後,旋即向原告辦理停卡止付並報案,已盡相對注意義務
云云。然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3D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3D交易後台驗證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有發送前揭簡訊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此部分事實洵可採認,是原告就本件消費款實已發送簡訊予被告確認事務之處理,足認原告並無怠於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又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持卡人(按即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
觀諸被告所提港墘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報案(受理)內容記載「報案人(按即被告)稱於上述時地手機收到訊息……點選釣魚連結網址,……造成玉山信用卡扣款,損失新台幣1257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本件被告係因誤信詐騙訊息,自行點選釣魚連結網址致發卡機構即原告依其指示先行墊付支出本件消費款,堪認被告對於本件消費款支付之指示有重大過失,故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本件消費款,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