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30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勝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自具有管轄權。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7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遭被告全球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施勝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碰撞,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1,442元(零件費用194,120元、工資8,840元、烤漆19,12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1,4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僅
可證明事故之存在,
惟未能證明伊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已理賠等情,固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照暨駕照影本、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見本院卷第25至67頁)等件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內容,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承保車輛有受損及修復之情,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車輛即為本件肇事車輛,既經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BKL-1699號撞擊系爭車輛」乙節,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然本件因非屬道路交通事故,並無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或初步分析研判表,而原告亦無法提供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供參,是認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車輛為本件事故肇事車輛,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