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3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35元,及其中新臺幣117,77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時,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35元,及其中117,775元部分,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5月14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