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3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35元,及其中新臺幣117,77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時,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400元、500元之
違約金。
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35元,及其中117,775元部分,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
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5月14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