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煥庭
被 告 謝奕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15元,及其中新臺幣169,672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112年11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190,015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