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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34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鳯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余成里 
被      告  簡久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貸款,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安泰銀行先將該筆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前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又將前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最後將前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4份、報紙公告、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