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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365號
原      告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許嘉倩 
被      告  陳忠揚(即陳昭名、陳忠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忠揚(即陳昭名、陳忠陽)與訴外人詹明珠間借貸契約書第1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原告協助媒合借款事宜,遂與訴外人詹明珠簽訂借貸契約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自112年11月27日至114年11月26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繳款日為每月27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一期未繳,則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週年利率16%滯納金違約金15,000元。詹明珠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郭永福、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淑儀、李芊葳、劉芳玲、利冠鋐、王萬亭、羅文忏、陳虹蓁、楊允言、陳昱志、劉子宸、林欣怡、吳葳均、王立曲、鍾佩珊、黃薇如、李冠霖、黃清松、蘇峻民、張佩雯(下稱郭永福等21人),又郭永福等21人又於000年0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繳款至第1期後即未依約清償,欠款本金尚餘144,600元未給付,屢經催繳仍未還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被告已逾期還款30日以上,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於有契約終止情事發生時,被告應賠償違約金15,000元,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00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債權讓與合約書23份、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繳息年金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元,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是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殊公允,爰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