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365號
原 告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被告陳忠揚(即陳昭名、陳忠陽)與訴外人詹明珠間借貸契約書第10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原告協助媒合借款事宜,遂與訴外人詹明珠簽訂借貸契約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自112年11月27日至114年11月26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繳款日為每月27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一期未繳,則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週年利率16%滯納金暨違約金15,000元。嗣詹明珠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郭永福、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淑儀、李芊葳、劉芳玲、利冠鋐、王萬亭、羅文忏、陳虹蓁、楊允言、陳昱志、劉子宸、林欣怡、吳葳均、王立曲、鍾佩珊、黃薇如、李冠霖、黃清松、蘇峻民、張佩雯(下稱郭永福等21人),又郭永福等21人又於000年0月間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繳款至第1期後即未依約清償,欠款本金尚餘144,600元未給付,屢經催繳仍未還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被告已逾期還款30日以上,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於有契約終止情事發生時,被告應賠償違約金15,000元,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00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債權讓與合約書23份、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繳息年金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元,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是原告
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殊
非公允,爰
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六、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