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11號
蔡雨靜(原名:蔡雅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4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359元,及其中新臺幣89,28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3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原告起訴後,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㈢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被告葉光金於民國86年6月20日,邀同被告蔡雨靜(原名:蔡雅靜)為連帶
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葉光金向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分期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2,168元(其中含分期付款本金374,000元、頭期款25,000元、分期付款利息103,168元),以每月1期、分48期、每期攤還9,941元,約定週年利率為12.5%。然被告僅給付2期共26,941元後,便未依約還款,尚積欠450,227元(其中含未到期利息75,446元)。
嗣後,系爭車輛經福灣公司取回並
拍賣受償284,100元後,尚餘本金90,681元(計算式:450,227-75,446-284,100=90,681)。福灣公司將
上開本金
債權以89,280元讓與訴外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元誠公司再於106年10月2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而自106年10月2日至原告起訴前1日,計算被告葉光金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另被告蔡雨靜(原名:蔡雅靜)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契約、
本票、帳務明細表、
投標書、債權金額計算書、點交車輛
聲請狀等件
可按(見重簡卷第17至31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據上,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