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13號
原 告 東方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6,8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4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因自身財務因素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70,000元予被告。被告於112年4月6日因存款不足,恐因跳票影響其信用,透過訴外人蘇芳誼向原告借款,由於被告之前已累積許多欠款未清償,蘇芳誼因而要求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張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並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政宏開立同額
本票及訴外人賴建呈在本票
背書以供將來清償債務之擔保。
原告嗣持系爭支票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政宏於民國110年10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時任妙古齋畫廊執行長之訴外人蘇芳誼,
嗣經蘇芳誼與其女友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敏康遊說下,遂參與
渠等之銷售古董藝術品之合作計畫,擬由李敏康等2人與被告以1比1比例出資古董藝術品成本價,並於日後出售古物再朋分獲利。故被告先後110年11月18日、111年3月13日向蘇芳誼購買16件、1件古董藝術品,總成本達64,370,000元,被告陸續以現金、支票及換票兌現方式給付應負擔之成本價半數即32,185,000元,目前已累計支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2,000萬餘元之貨款。
詎料被告於111年間驚聞李敏康等2人提供之17件古董藝術品並
非渠等保證之真品,遂於112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加重詐欺罪之告訴,雖經檢察官以雙方倘未明示以系爭古董藝術品應為真品作為
上開買賣投資之必要之點,
難謂成立詐騙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
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仍認列被告業已支付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金額,可見扣除系爭支票外,被告業已向李敏康2人支付達2,390萬餘元,已超出蘇芳誼所
自承之以2,000多萬元收購系爭古董藝術品成本價之半數。是被告既已清償應負擔之成本金額,原告自難諉為不知,顯見其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被告基於原因關係所得對李敏康主張之
抗辯,亦得對抗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且於支票
準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持之向銀行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證(
支付命令卷第13-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
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裁判要旨)。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與李敏康、蘇芳誼間之古董藝術品成本價之出資額
云云,然查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7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雖將系爭支票列入,惟該附表僅係記載告訴人即被告、陳政宏主張與蘇芳誼、妙古齋畫廊、原告合作,而交付之資金與支票,其中已交付而未兌現之支票、本票金額總計為64,593,867元
一節而已(卷第112、119-121頁),然若該未兌現之支票、本票屬被告為清償古董藝術品成本價之出資額而簽發者,其所交付之所有未兌現支票、本票票載金額合計實遠超出被告抗辯之成本價半數即32,185,000元,況被告另已給付23,902,820元(卷第119頁),實無再為清償古董藝術品成本價之出資額開立如此高額支票、本票之理,被告所辯,有悖於常情,尚不足採。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清償,並提出匯款明細表與匯款憑證、蘇芳誼與陳政宏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支票與擔保本票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27-143頁),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清償借款而簽發,應值採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6,833元
合 計 86,8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