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56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瀞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荷蘭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6日繳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5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45,127元,利息309,239元,合計454,366元,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則原荷蘭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澳盛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澳盛銀行於100年4月18日將對被告之
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債權金額計算書、澳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65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4,96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