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憲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本院自有管轄
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7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翁士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915元(包括工資30,364元、零件90,551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翁士婷,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為:我覺得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應該要算折舊等語。
㈠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36、39-45頁),被告對於
上開開車變換車道不當撞到對方車輛
等情亦無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翁士婷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送修,原告依約賠付該車必要修繕費用120,915元(包括工資30,364元、零件90,551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9,055元(計算式:90551×10%=90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30,364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9,419元(計算式:9055+30364=39419)。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9,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