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4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康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志摩昌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至  13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正氣橋往南(基隆路匝道)匯流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前車頭碰撞訴外人鄭克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租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81,603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並有註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6頁、第143至149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中租公司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281,603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7,400元、烤漆39,849元、零件204,354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起至事故發生日 111年3月16日止,已使用9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7,79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 37,400元、烤漆39,84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225,04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56555
204354×0.369×9/12=56555
147799
000000-00000=147799
註: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