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郁涵 
被      告  林岱鋒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平 
            廖致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坤欽於民國111年4月2日13時08分許駕駛訴外人吳美賢所有、由原告承保之牌號碼BFU-8799號自用小客(下稱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被告林岱鋒駕駛牌號碼227-FZ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因而受有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萬4,649元(包含零件11萬7,585元、烤漆3萬3,784元及工資1萬3,280元)之損害。又被告林岱鋒為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岱鋒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應與被告林岱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岱鋒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李坤欽駕駛系爭A車於系爭路段第一車道先向右偏駛至第二車道後,又突然向左切入第一車道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B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0:12至0:18)畫面開始時,被告林岱鋒駕駛系爭B車由西向南自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第二車道切換至第一車道。此時系爭B車前方有李坤欽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此時系爭A車於第一車道向右切入第二車道,且系爭A車之右前車頭已進入第二車道內。(0:18)系爭A車行駛至第一、二車道間時,煞車燈亮起。(0:19至0:21)系爭A車於第一、二車道間開始向左轉彎。(0:22)系爭B車之右前車頭與系爭A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觀諸上開畫面顯示,系爭A車在0:12至0:18自第一車道開始向右切入第二車道時,系爭B車已自第二車道切換至第一車道,而自0:19系爭A車於第一、二車道間向左轉彎至0:22系爭B車之右前車頭與系爭A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時,系爭B車始終行駛於第一車道等情,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A車於第一車道向右偏駛至第二車道後,隨即又於第一、二車道間向左轉彎,卻疏未注意位於第一車道直行之系爭B車之行駛動態,且未禮讓原直行於第一車道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致系爭B車閃避不及造成系爭B車右前車頭與系爭A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6萬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585×0.369=43,3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585-43,389=74,196
第2年折舊值        74,196×0.369×(5/12)=11,4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196-11,408=62,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