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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5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5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吳OO(即被繼承人吳O恩即吳O榮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O萍 

            張O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兩造訂立之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本件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亦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桃園市桃園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是以,上述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用。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