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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5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原告僅係輾轉受讓債權,並前開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被告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轉者,債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權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之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間之合意管轄抗辯。而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