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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5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20號
原      告  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恩
訴訟代理人  陳君欣
被      告  定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72元,及其中新臺幣49,027元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新臺幣15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5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1,7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向原告訂購香氛產品1批,原告已依約出貨,並於112年8月31日開立電子發票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到發票之隔月底(即112年9月30日)前給付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49,027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是原告除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與遲延利息外,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按日請求以未付貨款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則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按日計罰490元,共89,670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97元,及其中49,027元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49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1、53-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0條、第252條所明定。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如買方(即被告)遲延付款,賣方(即原告)得自應付款末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日請求以未給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斟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貨款49,027元及遲延利息,而上開約款以未收貨款百分之1按日計算違約金,相當於年息百分之365計算核屬過高,酌減為按日以未給付貨款之萬分之3計算,即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按日以15元計算(計算式:49,027×3/10000=14.70,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772元(計算式:49,027+15×183日(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51,772元),及其中49,027元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15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53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