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22號
被 告 陳芳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華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陳芳靚變更為許晉壽,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176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車輛
租賃契約第13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世公司)邀同被告陳芳靚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
111年12月9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2,300元,租期36期(月),至114年12月8日止,雙方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另於111年12月30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每月租金為13,800元,租期36期(月),至114年12月29日止,雙方簽訂車輛租賃契約。詎被告華世公司自112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被告陳芳靚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車輛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車輛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