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24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許登誌 
被      告  達新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中之買賣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貨品)使用,而原告業已依約交由被告受領系爭貨品無誤,被告未給付112年9月、11月及12月之貨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2萬7,825元(計算式:7萬5,600元+1萬7,100元+1萬8,525元+21萬6,600元=32萬7,825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未置理,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7,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被告因遭詐騙故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請款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目前無能力清償云云,然並未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提出說明,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7,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