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24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達新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中之買賣條款(下稱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貨品)使用,而原告業已依約交由被告受領系爭貨品無誤,
惟被告
迄未給付112年9月、11月及12月之貨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2萬7,825元(計算式:7萬5,600元+1萬7,100元+1萬8,525元+21萬6,600元=32萬7,825元)
,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7,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被告因遭詐騙故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請款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其目前無能力清償
云云,然並未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提出說明,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7,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